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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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征求《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修订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

2.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10-64463156

4.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aqfg@chinasafety.gov.cn

 

安全监管总局

2015112

附件: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办发〔2013101),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可操作性负责。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分类

第六条 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应急预案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两大类。

第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分为政府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

政府专项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应对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大危险源、重要目标物保护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工作方案。

部门应急预案,是指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主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鼓励相邻或者相近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应对跨区域生产安全事故联合应急预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生产安全事故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类型或者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等制定的应急预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别,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九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吸收预案涉及主要部门和单位业务相关人员、有关专家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并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设施,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对于某一种类或者某几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事故风险单一的小微型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制定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编制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以应急处置为重点,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并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与相关的预案作好衔接。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编制的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部门应急预案应当由编制部门审定后,以部门名义向社会公布。

对确需保密的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编制的政府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部门应急预案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在签署公布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进行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鼓励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应急管理人员进行应急预案编制、管理知识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与应急预案实施相关的人员进行应急预案培训,使其了解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关键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制定工作计划,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做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咨询指导,必要时可以委托社会第三方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记录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重大调整的;

(三)安全生产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评估和应急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重要内容,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组织进行,并按照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使用档案,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定期开展执法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培训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四)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应急预案编制前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七)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落实应急预案衔接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各中央企业总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内部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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