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年0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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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煤矿建设施工 企业安全资格认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建设企业安全施工条件,加强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行政权力清单的批复》(安监总煤监函〔2016〕8号)等法律、法规和批复,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内蒙古境内从事煤矿矿井、矿场建设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安全资格认证。 第三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类别分为露天煤矿建设施工、井工煤矿建设施工。 第四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及其所属项目部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内蒙古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 第五条 《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监察分局(站)初审,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许可中心受理和颁发、事故调查处审核、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审定,属地监察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资格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领取《安全资格证》。 第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对其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八条 申请领取《安全资格证》应当提供一份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建设施工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资格证》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复制件); 3.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复制件); 4.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井下劳动组织定员、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文件(复制件);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省(区)级及其以上的管理部门证明材料; 7.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8.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煤矿建设施工企业所属项目部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资格证》申请书; 2.项目部所在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制件); 3.项目部所在企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所在企业《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4.井工煤矿施工的项目部同时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制件); 5.项目部承担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 6.有关部门对煤矿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材料; 7.企业法人代表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各分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8.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井下劳动组织定员、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9.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10.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省(区)级及其以上的管理部门证明材料; 11.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1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考试合格的证明材料; 13.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14.针对建设项目制定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5.具有矿用设备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矿用设备、仪器仪表等检测检验合格报告和具有其它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九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 监察分局(站)初审时,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初审意见应明确“所报文件、资料与现场核查一致,证照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许可中心、事故调查处在受理和颁发、审核中就存在的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颁发《安全资格证》的审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资格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资格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安全资格证》正本、副本。 第十三条 项目部《安全资格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资格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监察分局(站)的监督检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建设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建设安全死亡事故。 第十四条 《安全资格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变更《安全资格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名称的(不包括项目部)。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及安全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应提供《安全资格证》正本、副本。 第十五条 《安全资格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在《安全资格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第三章 《安全资格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取得《安全资格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建设管理,不得降低安全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资格证》。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未取得项目部《安全资格证》,不得擅自从事煤矿建设施工。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所属项目部的《安全资格证》不得用于其他煤矿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资格证》。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人员在《安全资格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建设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资格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资格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建设条件颁发《安全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第二十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建设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 (一)《安全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二)《安全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资格证》的,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不予受理,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资格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分局(站)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建设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建设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依法暂扣《安全资格证》;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要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资格证》的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资格证》的,利用其所属项目部的《安全资格证》在其它煤矿建设项目使用的。依法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施工的煤矿建设施工企业和项目部,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和《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经整改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要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2011年6月2日下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煤矿建设施工(安装)企业安全资格考核认证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办理地址、时间及联系方式 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8:30—12:00 下午14:30——17:30 联系电话:0471-6648913 6648912 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55号 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一楼 行政许可受理中心 附件三: 内蒙古煤矿建设施工企业(项目部)安全资格证变更申请书 附件四: 内蒙古煤矿建设施工项目部安全资格证直接延期申请书